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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顺存、宋玉霞等与淄博奥维特建陶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存,宋玉霞,刘静珍,孙新国,刘桂清,杨克生,淄博奥维特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张顺存。原告宋玉霞。原告刘静珍。原告孙新国。原告刘桂清。原告杨克生。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奥维特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205国道山泉路中段。法定代理人成兆福,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顺存、宋玉霞、刘静珍、孙新国、刘桂清、杨克生诉被告淄博奥维特建陶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顺存、宋玉霞、刘静珍、孙新国、刘桂清、杨克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顺存、宋玉霞、刘静珍、孙新国、刘桂清、杨克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顺存、宋玉霞、刘静珍、孙新国、刘桂清、杨克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顺存、宋玉霞、刘静珍、孙新国、刘桂清、杨克生负担。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