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新有与陈红红、忻州市汇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有,陈红红,忻州市汇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刘新有。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被告:陈红红。委托代理人:王桂德。被告:忻州市汇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耗赖乡人民政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55号。主要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199611974298。原告刘新有与被告陈红红、忻州市汇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有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陈红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市汇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有诉称,2015年5月30日8时许,陈红红驾驶机动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至行驶至阜平县北水峪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刘新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新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1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红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有无责任。“蒙A×××××、蒙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经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陈红红在庭审中辩称,其给过原告5,000块钱医疗费,要求偿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需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真实有效,如果在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予以承担,如果不属实,我司不予承担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许,陈红红驾驶机动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至行驶至阜平县北水峪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刘新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新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1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红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救治发生医疗票据3张计1,776元。之后原告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849.4元。在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计15,153.02元。期间发生交通费8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鉴定,损失数额为930元,产生公估费票据一张200元。另查明,“蒙A×××××、蒙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数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如下数额:(一)医疗费28,778.42元。其中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张共计1,776元。2、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票据11张共计11,849.4元。保定长城手医疗费票据1张,计15,153.0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四)护理费:42.2元×26天=1,097.2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300元。因无医院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800元。(七)电动车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930元。(八)鉴定费票据一张:200元。以上共计34,405.6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陈红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有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陈红红承担。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89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78.42元。公估费2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陈红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有各项损失12,8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7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估费200元、保全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新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新有负担140元,被告陈红红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明审判员  刘兴国审判员  李怡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珅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