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庄茂招与王先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茂招,王先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庄茂招,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发,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代理人黄蓉,崇义县司法局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茂招诉被告王先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茂招及代理人邹显锋,被告王先发及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移动公司赣州分公司租赁原告房顶做基站,被告认为会影响其风水就对此加以阻碍。2014年12月20日,原告庄茂招及其丈夫王某和被告王先发因该事情发生纠纷,被告王先发用棍子将王某头部打伤,用拳头将原告庄茂招右眼下角打伤。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六天,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53.1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5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右眼下角打伤属实,但纠纷的起因系原告无理挑起,且原告动手在先,用手抓伤被告的脸及手,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大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和医疗费用明显有悖常理,有扩大损失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已向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核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丁某、李某、蓝某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原告伤情照片,崇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程度,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用3017.86元。4、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5、营业执照复印件、崇义县横水镇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个体工商户王某系夫妻,自2007年至今在阳岭新汽车站18号经营副食店。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三性持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有出入。对证据3中原告伤情照片没有异议,对住院费收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持有异议,无相关证据佐证,费用明显高出实际水平。对证据5关联性持有异议,副食店由两个人经营不符合实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2、公安机关对庄茂招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互相矛盾,且原告对被告也有侵权行为,用手抓了被告的脸部,证人蓝某当时不在纠纷现场。3、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及被告王先发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误以为被告阻拦信号塔的安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辱骂、推搡被告,当时纠纷现场只有原被告双方、李某和丁某在场。4、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笔录中的蓝某就是蓝财。对证据3中被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持有异议,该纠纷的起因系被告等人阻拦原告履行与移动公司的合同,对证据3中李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不承担该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医疗时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庄茂招住院时间、医疗费用合理。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意见及证据规则,依法评析如下:1、原告证据1及证据3中的原告伤情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人关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冲突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崇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客观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2、被告证据1、2及证据3中李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中被告的询问笔录,与庭审查明案件发生经过相符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证实了被告实际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庄茂招与被告王先发系邻居,庄茂招家房屋楼顶租赁给移动公司用于安装通信设备。2014年12月20日下午16时许,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携带设备准备到原告处施工,被告的车辆停在原被告房屋通行的巷子里,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上前询问被告,这里安装通讯设备是否有纠纷,周围群众是否反对,被告回答是的,周围居民都反对。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原告回家后就与被告进行理论,认为被告不应阻止移动公司人员施工,随后,原被告之间发生言语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肩膀推了一掌,原告伸手拉扯被告,被告在原告脸部击打了一拳,原被告肢体冲突持续几分钟后双方自行停止分开。原告当日入崇义县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2780.86元。该院诊断:右眼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眼热敷,随诊。2015年1月6日,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37元。案件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支付了费用6000元。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庄茂招住院时间、医疗费用合理。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王某在崇义县××××大道新汽车站18号经营副食店。2014年江西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291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矛盾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原、被告在本案中均不理性,导致冲突,互相伤害对方身体。因此,造成本案纠纷和损害,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庄茂招与被告王先发各负50%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案发起因,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庄茂招的损失金额按其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有关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017.86元(住院费用2780.86元+门诊费用237元)、误工费715.25元(42915元/年÷12个月÷30天×6天)、护理费712.43元(42746/年÷12个月÷30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天×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损失5065.54元。由被告王先发承担2532.77元(5065.54元×50%)。被告王先发向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支付的6000元,在另案中即王某与王先发的案件中予以了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发赔偿原告庄茂招各项损失合计253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庄茂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光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