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生诉被告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31号原告:刘春生。被告:郭祥,男。原告刘春生诉被告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明瑞、人民陪审员米忠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经刘春祥担保,被告郭祥向原告刘春生借款30000元,因被告郭祥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郭祥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郭祥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刘春生提供证据:1、书面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郭祥拖欠原告刘春生借款30000元,刘春祥为该债务提供保证。2、东嘎镇东嘎村民委及东嘎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郭祥下落不明。3、证人刘春祥出庭作证,证人刘春祥系原告哥哥,与被告郭祥同学关系,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郭祥因生活需要,经证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5%,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给付原告一年利息4500元,余下本息至今未偿还。诉讼中,被告郭祥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郭祥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刘春生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郭祥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3日,被告郭祥因生活需要,经证人刘春祥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被告郭祥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刘春祥为被告债务提供了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3月3日被告郭祥给付原告利息4500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致原告刘春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祥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刘春生处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郭祥对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郭祥依照借款时约定已给付原告刘春生年利息4500元,其利息应为年利率15%。原、被告对欠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保护。原告刘春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担保人刘春祥承担保证责任,属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春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元,年利率15%,计息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郭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5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曹明瑞人民陪审员 米忠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