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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振江诉林知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江,林知友,胡展豪,胡展赫,林华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325号原告陈振江,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爱华(原告之妻),1969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贵山,北京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知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胡展豪(曾用名林满波、胡展浩,兼林知友之法定代理人),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展赫(曾用名林景曦,兼林知友之法定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林华君(曾用名林宇,兼林知友之法定代理人),男,1991年7月6日出生原告陈振江与被告林知友、胡展豪、胡展赫、林华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江及委托代理人杜爱华、李贵山和被告胡展豪(兼林知友之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展赫、林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江诉称,2012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林知友在北京市东城区光明楼1号楼附近持斧将原告砍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面部多发骨折,头皮多发裂伤,左前胸皮肤裂伤,后背皮肤裂伤,左肩部外伤,三角肌部分断裂,左前臂皮肤裂伤等,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住院、康复治疗产生了大量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其妻因护理原告也产生误工费,现还有后续治疗费等费用需要支付。事发后被告林知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于林知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要求被告三人胡展豪、胡展赫、林华君赔偿原告医药费26969.86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原告之妻杜爱华扣发的工资)3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营养费7650元(50元/天*153天)、交通费1216元(住院、复查实际产生)、误工费19094.40元(误工153天)、伤残赔偿金17564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910*20年*20%)、后续治疗费101200元(空军总医院证明,后续需要整容)、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展豪辩称,事件的发生及事实认定部分有刑事判决书为证,应该是很客观的,胡展豪没有补充。但胡展豪认为,1.胡展豪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林知友的法定监护人。2.胡展豪为林知友的长子,但据了解林知友已再婚并生育一子女,现林知友既有配偶、又有母亲。3.林知友再婚后未对胡展豪履行抚养义务,双方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所以胡展豪不适合做监护人。4.胡展豪没有具体工作,无经济来源,不具有赔偿能力。5.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或者说被侵害人以受刑事侵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只包括直接的目的性损失,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胡展豪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真实性认可,但票据中有重复的,例如原告应该8日从空总医院出院,可头一天就已在普仁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提交的急救车费用胡展豪认可,但出租车费用有的部分不合理,不是正常的就诊时间,胡展豪认为原告就医肯定会产生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胡展豪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虽有医院的证明,但只是一个估值,且事故发生已经两年多,至今原告也没有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因此胡展豪不认可。另外原告受侵害的时间是2012年6月2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因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适用特别时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胡展豪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林知友在北京市东城区光明楼1号楼附近持斧将原告砍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颅面多发骨折,头皮多发裂伤,左前胸皮肤裂伤,后背皮肤裂伤,左肩部外伤,三角肌部分断裂,左前臂皮肤裂伤,前臂背侧肌群部分断裂,左腕部皮肤裂伤,左桡神经背支断裂”,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急诊清创缝合伤口手术。次日,原告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术后,头面部多发开放性损伤术后,左上肢多发开放性软组织损伤术后,胸背部多发开放性软组织损伤术后,头皮血肿,左侧面部血肿,失血性贫血(中度),左侧面神经颧支及颊支损伤?,左侧额骨、右侧颧骨及颞骨骨折”。原告于出院的前一日又到北京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多发开放性损伤术后,头皮血肿,左上肢多发开放性损伤术后,头面部血肿,胸背部多发软组织损伤术后,左面神经损伤,左眼睑下垂,右面神经额支损伤,瘢痕牵拉”。同年9月10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该院对原告手功能进行了评定,结果:“左上肢功能损失71%,包括左手;左手功能损失53%”原告的伤经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振江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陈振江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振江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率20%。”2013年3月22日,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被告林知友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林知友案发时临床诊断为偏执状态。对违法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不完整,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0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06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知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原告陈振江共支付医疗费(含急救车费)27699.86元,交通费488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单位河南省儿童希望救助基金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的全休期误工74天(2012年8月23日—2012年11月5日)实际扣除收入9235.72元。针对原告是否交纳个人所得税一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交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每月收入为3755.86元,扣除每月社保788.27元,每月实际发放工资2967.59元,因不足3500元,不符合纳税标准。原告受伤后,其妻杜爱华对其进行了护理153天,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培新小学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杜爱华休息153天,共扣除收入35011元。另查,林知友与其前妻孙秀莲共生有三个子女,即胡展豪、胡展赫、林华君,均已成年。胡展豪辩称,听别人讲(无证据)林知友与其前妻孙秀莲离婚后又再婚并生有子女,对此法院亦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林知友再婚的信息。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林知友的母亲王培珍系郭庄村村民健在,该人1929年10月6日出生。上述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刑初字第0061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天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北京普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河南省儿童希望救助基金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北京市东城区培新小学出具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胡展豪提交的林知友与其前妻孙秀莲的离婚调解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莱州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知友将原告打成重伤,被告林知友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林知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展豪、胡展赫、林华君系被告林知友之子,三人均已成年,故胡展豪、胡展赫、林华君作为林知友的监护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胡展豪辩称,林知友现又再婚并生有子女,林知友的母亲亦健在,针对胡展豪之辩解,法院对林知友再婚的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有林知友再婚并生育子女的信息,对此,胡展豪亦表示只是听说无证据。根据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林知友之母郭培珍虽健在,但已系年近85岁高龄的老人,无工作。目前郭培珍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经济条件无法照顾林知友的生活,管理和保护林知友的财产,代理林知友进行民事活动等,故林知友之母无能力作为林知友的监护人。针对胡展豪辩解,原告受侵害的时间系2012年6月2日,原告起诉的时间系2013年11月4日,起诉时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所受的伤害经鉴定为重伤,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出院后仍多次到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起诉时仍处于治疗状态,故胡展豪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合法传唤被告林知友的法定代理人胡展赫、林华君到庭应诉,二人均未到庭应诉,故二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原告针对其伤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出院前一天即6月7日已在普仁医院又办理了住院手续,重复计算了一天住院床位费,故该一天的床位费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和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及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原告伤后增加营养系合理的,但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部位,同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原告家属对其进行护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一节,法院将按照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交通费票据,但经法院对该费用进行核实,其中大部分费用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故本院对与就诊时间不符的费用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记载,原告出院后曾多次到医院就诊,对此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是客观存在的,产生交通费亦是必须的,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路程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被告林知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胡展豪、胡展赫、林华君共同赔偿原告陈振江医疗费二万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三万五千零一十一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九千零九十四元四角、残疾赔偿金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共计二十六万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陈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胡展豪、胡展赫、林华君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胡展豪、胡展赫、林华君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代理审判员  马 塑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