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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延庆与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庆,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蜀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张延庆。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敬红,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养老金发放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程斯路,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正保,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绪维,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延庆不服被告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对其作出的退休养老金审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状需补正,经释明原告补正并重新提交。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事龙,被告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程斯路、丁敬红,第三人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林绪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对张延庆作出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审核内容:张延庆,1980年10月参加工作,退休时间2013年10月,1995年底缴费年限27年3月,1996年初至退休时缴费年限5年9个月,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33年0个月,依据皖政办(2006)59号文办法计发的应发养老金为2294.37元。原告张延庆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符合退休条件,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针对原告作出《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核定原告退休月工资2294.37元,但被告未交代不服该行为救济权利和期限。原告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孩子于2002年9月死亡,未再生育,属于失去独生子女户。根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去独生子女户应该享受退休金100%待遇,被告的审核行为没有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精神,与有子女户、甚至多子女户父母退休没有任何区别,至少应按照退休前原告所交养老保险基数以上100%核定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核定原告的退休待遇,损害原告利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时执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1)20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办(2006)59号)不合法,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原告张延庆提供的证据:1、《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退休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等。3、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告属于失去独生子女户。4、独生子女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独生子女死亡。5、手写记录,证明原告退休前缴费基数是3841元,被告核定的退休养老金低于该缴费基数。6、(2009-2015)安徽省、合肥市职工工资一览表,证明合肥市与安徽省在岗职工工资不同,且合肥市高于安徽省,被告就低不就高按省标准核算不公平。被告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称,原告诉称其作为失去独生子女户应该享受退休金100%待遇。对此,《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时执行有关退休待遇的通知》(劳社秘(2001)205号)规定:“凡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未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退休时,独生子女职工提高5%的退休费,但最高不得超过100%,终生无子女的职工按照100%发给退休费”,原告属于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其计划生育奖励不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的养老金计算应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办[2006]59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根据皖政办(2006)59号文件计算办法,张延庆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为2294.37元,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具体计算:基础养老金1138.75元=[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4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060.509)]÷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33)×1%;个人账户养老金71.43元=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13928.77)÷计发月数(195);过渡性养老金1084.19元=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060.509)×1.3%×视同缴费年限(27.25)。被告关于原告的养老金审核计发正确无误。原告所提及的至少按照退休前自己所交养老保险基数以上100%核定工资的问题,并无相关文件政策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被告作为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上述文件,无权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作出解释。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时执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1)205号。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办(2006)59号。证明执行依据。第三人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未陈述意见。第三人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至4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称的缴费基数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所称的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同无异议,但认为养老金是省级统筹,适用省级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规范性文件申请附带性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个人基本信息、参加工作和退休时间、缴费年限等事实。两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根据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代理事务所的申报对张延庆作出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审核内容:张延庆,1980年10月参加工作,退休时间2013年10月,1995年底缴费年限27年3月,1996年初至退休时缴费年限5年9个月,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33年0个月,依据皖政办(2006)59号文办法计发的应发养老金为2294.37元。原告对该审核计算不服,认为其作为失去独生子女家庭户应享受退休金100%待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被告具有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核计算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关于原告的基本养老金审核是否合法、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养老金审核中的个人基本信息、参加工作和退休时间、缴费年限等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称,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可享受退休金100%待遇。被告辩称计划生育奖励不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失独职工退休给予一次性补助。上述争议根源是有关《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对此评析需梳理安徽省关于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职工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政策的规定。1992年8月30日修订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职工批准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费;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当地规定享受有关福利待遇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每月增发一定的生活费。”后1999年6月6日该规定修订为第四十条:“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费,或由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予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补助;城镇居民、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的,享受“五保”待遇和其他福利,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2000年4月20日安徽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4条:“如何执行第37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40条?(1)已实施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可以给予一次性补助;尚未实施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可以提高5%的退休费,但最高不得超过退休费的100%。以上两种补助方式,只能享受一种。……”。2002年9月1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补助;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2011年2月24日该条修订为第四十五条:“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从上述法规及解释的梳理反映,我省对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职工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政策,1999年6月6日之前是规定“100%发给退休费”,之后开始规定“100%发给退休费”或“一次性补助”。2000年4月20日《〈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对上述两种方式作了具体解释“实施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可以给予一次性补助;尚未实施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可以提高5%的退休费,但最高不得超过退休费的100%。”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之后的修订对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职工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的规定仍延续《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基本内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四条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故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函请安徽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的理解与应用予以解释。该委解释:“根据2011年2月修改《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四十五条的奖励方式和资金渠道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相同。即对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至100%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解释是法定的解释机关作出,且符合我省对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职工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政策的历史沿革,也符合法规内部的条文关系。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养老金审核行为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基本养老金”属社会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原告诉称的其养老保障待遇与其他退休职工无差别及相关的一次性补助与享受100%退休金人员差别巨大非被告基本养老金审核计算的内容,亦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时执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1)20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办(2006)59号)不合法,请求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据此,提请司法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应是其作出行为时的依据,本案被诉的养老金审核行为的依据应是被告作出的“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中载明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办(2006)59号)。而被告答辩所称及提供的《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时执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1)205号)实际是被告为反驳原告诉称的辩称依据,而非其作出养老金审核的依据,故非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关于《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办(2006)59号),该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基本养老金发放、保险覆盖范围、基金征缴与监管、个人账户、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提高管理服务工作等有关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规定,其附件1、2是有关我省基本养老金计发的具体计算方法,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不冲突,被告据此作出养老金审核属依据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明霞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赵忠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四条第一款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