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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执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恒宇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恒宇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徐志刚,田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字第2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广场北侧。负责人徐蓬勃,行长。被执行人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B座17层1701-1706室。法定代表人刘日辉,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恒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山东恒宇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被执行人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开发区博城五路东首。诉讼代表人,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被执行人徐志刚。被执行人田秀娟。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恒宇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徐志刚、田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恒宇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田秀娟,名下的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现不具备执行的条件;被执行人徐志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申请执行标的134903591.53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次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在发现被执行人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恒宇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徐志刚、田秀娟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伯审 判 员  孙兆静代理审判员  李景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