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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建与杜玉叶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赵建。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玉叶。被告:封光志。原告赵建与被告杜玉叶、封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的委托代理人闻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叶、封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诉称:原告与被告杜玉叶在驾校学车时相识。2013年6月8日,被告杜玉叶以经营烟酒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杜玉叶后得知是一场骗局就找被告杜玉叶要求其还钱。因无钱偿还,2013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二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承诺于2014年6月还清。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玉叶仅向原告偿还了500元,下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杜玉叶、封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与被告杜玉叶在驾校学车时认识。被告杜玉叶与封光志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杜玉叶以经营烟酒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赵建借款30000元。收到现金后,2013年6月11日,被告杜玉叶向原告赵建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借赵建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杜玉叶××封光志××2013年6月11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玉叶仅向原告偿还了500元,下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送达被告杜玉叶起诉状副本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玉叶向原告赵建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持借据向被告杜玉叶索要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玉叶系在与被告封光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被告封光志亦在欠条上签名,故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玉叶、封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叶、封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借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赵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杜玉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