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三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迎宾路西侧汽车站南。法定代表人:孙圣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徐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上诉人烟台光洋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之翔审 判 员 丛 卫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