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施则耀与李德兵、任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则耀,李德兵,任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739号原告施则耀,男,57岁。委托代理人邱亚伯,滨海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德兵,男,55岁。被告任加琴,女,53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施则耀与被告李德兵、任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则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亚伯、被告李德兵及其与被告任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道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则耀诉称:我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德兵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先后向我借款,并于2008年1月9日重新换据,被告李德兵共计向我借款90000元,另因索要此款导致我产生车旅费20000元损失。现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损失2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2倍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兵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实,其中有40100元是实际借款,另外50000元是我在原告等三人的威胁逼迫下额外写入借款条据的。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属实,但是这20000元不应计算利息。被告任加琴辩称:我并未在借款条据上签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兵与被告任加琴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9日,被告李德兵向原告施则耀出具借款条据一张,条据载明“借到施则耀手现金玖万元整”,并注明“之前汇款单作废”,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曾多次找李德兵索要借款,被告李德兵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条据载明李德兵欠到施则耀因寻找其发生的车旅费及一切损失费用20000元。现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张、欠款条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施则耀与被告李德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依据欠条所主张的损失20000元,被告李德兵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款条据应视为李德兵对施则耀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认可,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因借贷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年利率6%)。庭审中,被告李德兵辩称借款条据中有50000元的金额是其在原告等人胁迫下书写,虽向本院提供杨某某的录音资料,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胁迫行为,且杨某某拒绝到庭作证,该证明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任加琴抗辩未在借款条据上签字,不应承担本案原告所诉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虽系以被告李德兵名义发生,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德兵借款是用于搞工程需要,被告任加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李德兵的个人债务或其它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任加琴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兵、任加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则耀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德兵、任加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则耀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差旅等一切损失费用20000元。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德兵、任加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