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道明与赵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明,赵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663号原告张道明,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彬瑜,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诗德,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张道明与被告赵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明委托代理人王彬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诗德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9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还。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诗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诗德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张道明借款229000元,并在原告出具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向张道明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玖仟元整(小写)229000月利息2%,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29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双方并约定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诗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张道明借款本金2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赵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玲审 判 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