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树支行与吴万平、吴万江、吴万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树支行。法定代表人冯杰,系该行行长。被告吴万平。被告吴万江。被告吴万齐。委托代理人。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树支行与被告吴万平、吴万江、吴万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树支行法定代表人冯杰与被告吴万平、吴万江、吴万齐的委托代理人范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吴万平因发展养殖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率为年息8.61%,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吴万江、吴万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吴万平支付了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吴万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吴万江、吴万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万平辩称,原告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因其资金紧张,故未偿还借款。现有银行存款5万元偿还,剩余部分由其借款时所抵押财产抵偿。被告吴万江、吴万齐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吴万平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吴万平偿还,待借款人无财产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担保书五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担保书五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吴万平因发展养殖资金紧张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树支行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率为年息8.61%,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吴万江、吴万齐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吴万平支付了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吴万平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万平理应偿还。被告吴万江、吴万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万平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树支行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万江、吴万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吴万平、吴万江、吴万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俞天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津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