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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刘某甲、殷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刘某甲,殷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殷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殷某乙。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殷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2014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鲁08/610**联合收割机在微山县××镇××村加油站加完油后,由东向西驶入国道104后左转弯时,与沿国道104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殷某甲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微山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枣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3069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拖车看车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9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殷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刘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08/610**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主为殷某乙,该车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19条的规定,应由殷某乙及刘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殷某甲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三、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4302.14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急诊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101472元、门诊票据一张21.5元。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认可住院费用由被告刘某甲支付。四、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2000元、收据一张100元。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证据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1882元×20年×10%。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7000元。原告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时间为4-8周,并结合原告定残前一天的误工天数,原告按照232天要求误工天数。原告二次手术需护理的时间为4-6周。进行司法鉴定花费2100元。五、薛城区常庄镇中鑫汽车维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殷某甲工资条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平均收入为4500元/月。根据原告的误工天数能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4500÷30天×232天误工天数,计34800元。六、枣庄市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6-8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由其近父亲殷某丙进行陪护,护理费按照110元/天并结合证据四能够计算处殷某丙的护理费。七、维修发票一张3069.4元、微山豪爵维修站配件单三张。证明原告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八、施救拖车看车费发票一张2000元。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及停车费用情况。九、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不当,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并愿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从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光盘一张、照片4张,证据来源于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事故的真实原因是原告追尾在被告车尾,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转弯时并没有看到原告飞速驶来的摩托车,主要是原告车速过快所致。被告殷某乙辩称,收割机是我2014年6月购买的,因不会驾驶,同村的刘某甲提出想买,在他人撮合下,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购车协议,该车发生事故时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都已不是本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殷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鲁08/610**联合收割机在微山县××镇××村加油站加完油后,由东向西驶入国道104后左转弯时,与沿国道104由南向北直行的殷某甲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鲁H×××××两轮摩托车损坏,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2014年9月26日,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微山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49天,2015年3月3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殷某甲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殷某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后期需行二次手术(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其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4-8周,护理时间建议为4-6周。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均为被告刘某甲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某甲虽然对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其提供的光盘、照片等证据是从交警大队调取的,光盘仅反映出原告骑摩托车直行,被告联合收割机转弯、停顿、然后继续开行的画面,看不出两车接触碰撞的画面,交警大队也正是依据该证据作出的认定结论,故被告关于认定其肇事逃逸不当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6日,殷某乙、刘某甲签订了购车协议,殷某乙将联合收割机转让并交付给了刘某甲,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甲,故原告要求殷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殷某甲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休息期、护理期虽未实际发生,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后期二次手术费用可酌定6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为6周,护理时间为5周。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误工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共190天,加上二次手术后休息6周,总计误工时间为232天,误工费为13920元(60元/天×23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可按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计算,即护理费为9240元(110元/天×84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开具发票单位与维修单位名称不符,维修站配件单与增值税发票时间不符合常规,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2100元,施救拖车看车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可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殷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59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殷某甲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施救拖车看车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59894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某甲对被告殷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殷某甲承担567元,被告刘某甲承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聚审 判 员  梁晓艳人民陪审员  仲伟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