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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光,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新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奥迪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医院南侧时,为逃避交警检查强行闯卡,后在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丰田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两车相撞又分别与路边停放的另外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述4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丰田车司机丁×右脚踝扭伤,乘客李×1头外伤神经反应、左膝皮肤软组织伤,乘客孙×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面挫伤、右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伤,乘客李昀泽鼻擦伤。刘×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新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孙×、李×1的陈述,证人李×2、年×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