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壁锋村6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兰某、“赖哥”等二人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兰某、“麻哥”等二人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兰某、“陈某豪”、“张某钢”等四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8月27日凌晨,曾某某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原羁押期应予扣除。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