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存粮与张东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粮,张东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刘存粮,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旺,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存粮诉被告张东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粮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河南申通快递位于郑州市石化路分部的快递业务,自负盈亏。被告为原告的快递员,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代收原告的快递费用8846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分两次又代收原告快递款项25576元。被告收受上述款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代收原告的快递款项114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代收原告的快递款项114036元。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存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刘存粮承包该公司在中州大道以西、陇海铁路线以南、紫荆山路以东,不含路西侧,航海路南,七里河以北的区域内快件运送业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张东旺系刘存粮雇佣的快递员,负责为刘存粮发送快递。2014年7月8日,张东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上快递费客户已结给张东旺总计88466元捌万八千肆佰陆拾元整,以上款项本人占用,没有结算给石化路申通分部刘存粮。”另查明,2015年1月1日,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存粮为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石化路申通分部负责人。该分部经营自负盈亏,刘存粮负责该分部全面工作,该分部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由刘存粮承担。”刘存粮称与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合作多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承包协议,其每月向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500元,经营自负盈亏,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石化路申通分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刘存粮提交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张东旺分别代收快递费25576元。证人亓小刚、吉攀飞均出庭作证。证人亓小刚称其是某网站店主,与刘存粮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其于2014年12月17日将其网站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快递费共计1641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申通快递员张东旺。证人吉攀飞称其是某淘宝商铺网站店主,其于2015年1月8日将其网站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快递费共计916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申通快递员张东旺。刘存粮称其与张东旺口头约定,快递费由张东旺代收,双方当日结算,但张东旺每次仅将部分快递费上交,2014年6月,其发现客户欠款太多,经向客户核实,客户已将快递费交与张东旺,但张东旺未将款项上交,其要求张东旺偿还的快递款项114036元包括张东旺出具《证明》中未结算的88460元(以《证明》中载明的客户已结给张东旺的快递费大写数额为准)及上述张东旺代收亓小刚、吉攀飞的快递费255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在代收快递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原告,属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其应将代收的快递费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快递费11403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存粮代收的快递费1140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东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