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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录治与辛广峰、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录治,辛广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录治,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广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建设大厦**层。负责人崔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系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录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0022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李录治驾驶陕VSC5**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45m(绛帐镇古水村三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无号“嘉鹏”摩托车的原告辛广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4)第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录治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辛广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肇事的陕VSC5**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0时至2015年1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扶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车祸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颧弓皮肤裂伤,左肾破裂伤,脾挫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腰1右侧横突骨折待排,在西京医院住院11天,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46398.27元。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56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1840(80元/天×23天)、误工费7049元(133元/天×53天)、住宿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1120元(包含救护车费72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总计58037.2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录治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辛广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李录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时间为28天,经核实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时间应为23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用,该费用应计入交通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日133元计算,参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其请求合理,原告诊断证明医嘱为休息1月,故误工时间计算为53天;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加上救护车费用720元,应为112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为两间房每日160元,共计算10日,但提交的收款收据为住院当天就开具10天的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其在西安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80元,计算10日;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80元;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为420元,请求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录治辩解本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原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双方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正确,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家属殴打自己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部分费用经过合作医疗报销,经核实相关证据,原告并未通过合作医疗途径报销相关费用,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辛广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037.27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108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00元。剩余费用36828.27元,由被告李录治承担70%即25779.7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048.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辛广峰的医疗费456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7049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12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总计58037.2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广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7049元、护理费184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12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计人民币11209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1209元;二、被告李录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广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剩余费用36828.27元的70%即25779.7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辛广峰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辛广峰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录治负担975元,原告辛广峰负担3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录治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辛广峰发生事故属实,主要责任是由于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上上诉人的小型面包车,将自己撞伤。被上诉人辛广峰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应当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主要责任比例的份额划分及责任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4)第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录治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辛广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李录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辛广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之结论。该结论系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作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有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不当之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处理该案依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录治承担。本判决未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帅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