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吕香鹏与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吕香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保军,洛阳市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大厦B座1607室。法定代表人郭金明,职务:董事长。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双湘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莎莎,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洛阳好乐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双湘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金明,职务:董事长。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郝徽(实习),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原告吕香鹏因与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好乐滋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香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和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好乐滋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郝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香鹏诉称,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一笔为28万元,一笔为47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叁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月息为2分,时至2014年9月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因资金需要,要求要回借款,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告所借的款项,无奈原告又多次找到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洛阳博晟投资有限公司给的答复是公司资金困难,要钱不能,只有再续签借款合同,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并无协商可能。综上,被告作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有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给原告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投资借款贰拾捌万元、肆拾柒万元,共计柒拾伍万元整;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止(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6日)违约金18750元;三、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好乐滋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更改诉状中支付3个月利息的“3”不合理,���是在被告庭前提出异议后才更改其诉求,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对两次借款75万元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约定日千分之一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减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管理费与违约金重复,且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3、被告同意还款,但是因为资金紧张,被告愿意将位于伊滨区洛偃快速通道以南、科技大厦以东、新源路以北地块彤辉广场1栋1单元21层8号128.19平米,价值615312元的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同意和原告协商房子的价格,以抵债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吕香鹏(委托投资人、甲方)与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代理人、乙方)、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丙方)、被告洛阳好乐滋食品有限公司(反担保人、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洛博投字第A2014-08-115号《投资借款合���》,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提供投资借款(大写)贰拾捌万元人民币;委托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共3个月;甲方委托投资款执行月收益率20‰;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期或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资金和所欠收益之和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同时向乙方付50元/日的违约管理费”。2014年9月3日,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香鹏出具一份《承诺函》,其内容为:“感谢您参加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投资业务,您作为委托投资人并于2014年9月3日与借款人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博投字第A2014-08-115),金额是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的《投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果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委托投资款及收益。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委托投资款及收益”。2014年9月27日,原告吕香鹏(委托投资人、甲方)又与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代理人、乙方)、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丙方)、被告洛阳好乐滋食品有限公司(反担保人、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洛博投字第A2014-09-089号《投资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提供投资借款(大写)肆拾柒万元人民币;委托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共3个月;甲方委托投资款执行月收益率20‰;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期或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资金和所欠收益之和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承担违���金,同时向乙方付50元/日的违约管理费”。2014年9月27日,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香鹏出具一份《承诺函》,其内容为:“感谢您参加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投资业务,您作为委托投资人并于2014年9月27日与借款人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博投字第A2014-09-089),金额是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元整的《投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果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委托投资款及收益。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委托投资款及收益”。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吕香鹏将二笔借款共计7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支付给原告吕香鹏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投资收益)后,���金至今未付。原告吕香鹏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香鹏与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好乐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投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且意思表达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吕香鹏借款共计7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香鹏要求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吕香鹏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香鹏出具二份《承诺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主动加入到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并与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吕香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洛阳好乐滋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香鹏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香鹏借款本金4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洛阳好乐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85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805元由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吕香鹏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吕香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