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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霍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公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公联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霍龙,男,汉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联华,男,汉族,山东省临沭县。原告霍龙诉被告财产保险、公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霍龙、被告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联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班汝祥驾驶牌号为鲁QB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6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师英进驾驶的冀AU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班汝祥及乘车人王广宝受伤,两车损坏,路产受损,货物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汝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师英进承担次要责任。王广宝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鲁QB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6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霍龙车损、货损9616.57元、装卸、吊装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计11916.57元,扣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9916.57元的70%即6941.60元,由被告公联华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均50元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因我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班汝祥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联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霍龙为冀AU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师英进为其雇佣驾驶员。被告公联华为鲁QB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6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班汝祥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司机班汝祥准驾车型为C1。2015年8月8日,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高禹交认字2015071801号事故认定书以班汝祥准驾车型不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师英进低速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压线行驶,且车辆尾部反光标志不合格的违法行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0日,经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霍龙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9616.57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产生装卸、吊装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晋州��顺达汽车运输队证明、价格认证书、收费票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霍龙在本次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故因鲁QB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6X**挂��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班汝祥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符,对原告霍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付。因班汝祥为被告公联华的雇佣司机,对因班汝祥因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霍龙造成的侵权损失应由被告公联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班汝祥承担主要责任,两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公联华按70%承担责任。原告霍龙主张的车损9616.57元、鉴定费300元、装卸、吊装费2000元,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对该损失由被告公联华先赔偿交强险限额2000元,再赔偿剩余损失9916.57元的70%即6941.60元,共计894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龙车损、鉴定费、装卸、吊装费,计8941.60元;二、驳回原告霍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昕燕审 判 员  李申祖人民陪审员  贾晓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