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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顺县峡河乡。1995年7月因抢劫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抚顺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0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刘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来到抚顺县峡河乡政府办公楼内,认为无人理睬自己,气急下在楼内大声谩骂,无故用脚踹各楼层办公室的屋门,扰乱了乡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经勘查:刘某某踹坏2扇1.9M*0.8M的实木门,2扇1.9M*0.8M的复合门、1把7压锁。经鉴定:被损屋门及门锁共计价值人民币2,524.00元。现被告人家属已经同峡河乡政府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卢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2份、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红爽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