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5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云霞,于章庆,孙久东,李进国,郑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1543-1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被告:刘云霞,农民。被告:于章庆,农民。被告:孙久东,农民。被告:李进国,农民。被告:郑云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云霞、于章庆、孙久东、李进国、郑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云霞、于章庆、孙久东、李进国、郑云华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鲁H×××××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两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云霞、于章庆、孙久东、李进国、郑云华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鲁H×××××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两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衍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子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