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杨常荣、王保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忠,杨常荣,王保堂,杨新芳,王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王云忠,男,汉族,莘县国税局干部。被告杨常荣,男,汉族。被告王保堂,男,汉族。被告杨新芳,男,汉族,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杨家村农民。被告王恩林,男,汉族,莘县河店镇王庄村农民。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常荣、王保堂、杨新芳、王恩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忠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常荣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期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4日,月利率3%,并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常荣、王保堂、杨新芳、王恩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常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4日,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保堂、杨新芳、王恩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常荣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4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5月4日后的利息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常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保堂、杨新芳、王恩林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杨常荣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常荣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保堂、杨新芳、王恩林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保堂、杨新芳、王恩林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常荣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杨常荣、王保堂、杨新芳、王恩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杨常荣偿还原告王云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保堂、杨新芳、王恩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保堂、杨新芳、王恩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常荣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常荣负担,被告王保堂、杨新芳、王恩林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黎冰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