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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认识,××××年××月7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女一男,现均已成年。近几年,被告不回家亦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维持婚姻关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和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86年4月5日生长女王某甲乙,1989年1月9日生次女王某甲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6月8日生男孩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王某甲曾于2014年12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王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2014)新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虽然结婚多年,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王某甲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及欠款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