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久安石材经销部诉被告王天竹、鞍山市铁东区紫荆花酒店(以下简称:“紫荆花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久安石材经销部,王天竹,鞍山市铁东区紫荆花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925号原告: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久安石材经销部。住所地:鞍山市。经营者:王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鸣,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被告:王天竹,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紫荆花酒店。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素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久安石材经销部诉被告王天竹、鞍山市铁东区紫荆花酒店(以下简称:“紫荆花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久安石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张一鸣,被告王天竹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紫荆花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天竹同被告紫荆花酒店经理王素坤系姐弟关系。2013年,被告王天竹为被告紫荆花借款装修工程之原告处采购理石,累计材料款为51370元,购买材料当日,被告王天竹即付原告20000元作为订金,并同原告口头约定:材料送到紫荆花酒店后结清余款。原告依照同被告王天竹约定送材料至被告紫荆花酒店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给付原告材料余款,被告王天竹在材料明细表上注明:欠货款叁万壹仟元。原告就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行为,多次同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王天竹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更换电话号码。近日,原告同被告紫荆花酒店经理王素坤就欠款事项进行协商,被告紫荆花酒店经理王素坤表示:材料款和劳务费已经给了王天竹,你可以向王天竹索要欠款。事后,原告又找到被告王天竹,被告王天竹表示:承认欠款,也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我只还一部分,年底还三万(该段成陈述有录音作为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1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材料款利息4107元;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天竹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31000元也对,但是无能力偿还,请求分期给付,对于利息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紫荆花酒店辩称,我方对于被告王天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事宜及欠款情况并不知情,买卖的过程也没有参与,所以原告向被告紫荆花酒店提出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天竹于2013年向原告采购理石产品,并在送货明细表上注明:“欠货款叁万壹仟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王天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天竹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王天竹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天竹给付材料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紫荆花酒店给付材料款3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案买卖合同与被告紫荆花酒店有关,故对原告的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天竹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材料款的付款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给付材料款的时间,故材料款的利息应以310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5年8月28日)给付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久安石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31000元;二、被告王天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久安石材经销部支付材料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0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从2015年8月28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久安石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天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被告王天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陈 鹤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