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金伟与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717号原告金伟。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工业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新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继超,该公司职工。原告金伟与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诉称,2014年8月5日6时,马望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辆,沿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汽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计10000元。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此事故我单位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由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由我单位所购买的保险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如经质证该车在出险时各项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3时许,驾驶人马望涛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西五路与育才路交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房树国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潘凤信1人)相撞,造成潘凤信、房树国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属二大队认定,马望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房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马望涛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损失做出评估:车损失价值为10975元,停运损失价值为133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92.5元(8975元×30%);二、原告金伟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计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80元(2600元×30%);三、原告金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4002元(13340元×30%),由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原告负担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