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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监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富朝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514号罪犯刘富朝,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富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5日交付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40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富朝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表现突出。在“三课”学习中,各课成绩优异。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2“三课”统考成绩单。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富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张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