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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爱民与陈亮华、陈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民,陈亮华,陈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杨爱民。被告陈亮华。被告陈海宝。原告杨爱民与被告陈亮华、陈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华、陈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民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亮华、陈海宝父子从原告杨爱民处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承诺四天后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亮华未作答辩。被告陈海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亮华、陈海宝共同向原告杨爱民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爱民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另加人民币计贰仟元整,共计壹拾万零贰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现因原告杨爱民多次向被告陈亮华、陈海宝索要借款未果而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亮华、陈海宝共同向原告杨爱民借款人民币102000元,有借条、取款凭证证实,对该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杨爱民主张被告陈亮华、陈海宝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款时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被告陈亮华、陈海宝应共同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亮华、陈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华、陈海宝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爱民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爱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陈亮华、陈海宝共同负担(原告杨爱民已预交,被告陈亮华、陈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杨爱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沈 桁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