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智勇与李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勇,李亚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马智勇,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磊,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智勇诉被告李亚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李亚磊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勇诉称,2015年4月3日10时10分,李亚磊驾驶豫A6RJ**小型轿车沿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庙马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马连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连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亚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连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6R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马智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亲属马连景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312724元。被告李亚磊辩称,李亚磊系肇事车辆豫A6R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豫A6R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马智勇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李亚磊为马连景垫付医疗费22510.35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豫A6RJ**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造成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损失,要求马智勇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6R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在排除李亚磊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免赔情况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马智勇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请求法庭查明死者马连景所有的家庭成员情况,以便所有分割财产的人参与分割。马智勇诉请赔偿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建议2000元、死亡赔偿金应依法计算19年、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70%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0时10分许,李亚磊驾驶豫A6RJ**小型轿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庙马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马连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马连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连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连景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李亚磊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22510.35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5日死亡。另查明,1、马连景,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马智勇系马连景之子,马连景无配偶,父母已死亡。2、豫A6R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亚磊,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李亚磊为马连景垫付医疗费22510.35元、支付马智勇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亚磊、马连景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马连景死亡均存在过错。本案系李亚磊驾驶的机动车与马连景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李亚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马连景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亚磊辩称豫A6RJ**小型轿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求马智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其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马智勇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22510.35元。(二)死亡赔偿金:马连景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连景死亡,致使马智勇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四)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9402元。(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马智勇为办理其亲属马连景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234.35元。豫A6R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马智勇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智勇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智勇因其亲属马连景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48234.35元。豫A6R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智勇因其亲属马连景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8587.48元。鉴于马智勇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以赔偿,李亚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亚磊为马连景垫付医疗费及支付马智勇的赔偿款共计42510.35元,马智勇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智勇各项损失共计23858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马智勇应当返还被告李亚磊垫付款425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智勇要求被告李亚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马智勇负担813元,由被告李亚磊负担4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