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翁新策与项春梅、翁新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新策,项春梅,翁新民,翁新权,翁新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850号原告:翁新策。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春梅。被告:翁新民。被告:翁新权。被告:翁新政。本院在审理原告翁新策与被告项春梅、翁新民、翁新权、翁新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翁新策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