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岳剑与佛山市南海杰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岳剑,佛山市南海杰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岳剑,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杰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邵绮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慰源。再审申请人高岳剑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杰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岳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杰声公司未与高岳剑签订正式规范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杰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并违法解除了高岳剑的劳动关系。而且由于杰声公司的原因,其应赔偿因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高岳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杰声公司为高岳剑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拖延欠缴社保赔偿金3000元、支付因违法解除与高岳剑的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57元,共计30557元。被申请人杰声公司答辩称:杰声公司已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与高岳剑签订劳动合同及履行相关事务,请求驳回高岳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现就双方争议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关于杰声公司是否应向高岳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提交了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杰声公司提供的是合同原件,而高岳剑提供的是杰声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复印件。对比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的外观、格式和打印部分均相同,约定的劳动合同起止期间、工作部门和劳动岗位、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和发放时间均相同,高岳剑也确认其在两份合同尾部签名的真实性。但两份合同存在以下两处明显的差异:1.关于合同第二页用人单位的名称,杰声公司持有的合同显示的是“佛山市南海杰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高岳剑持有的合同显示的是“佛山市南海名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鼎公司);2.关于合同第二页劳动者的基本情况,杰声公司持有的合同中仅写了“高岳剑”三个字,且是杰声公司员工孔慰源所写,而高岳剑持有的合同已由高岳剑本人填写了自己的基本情况。针对两份合同存在差异的原因,高岳剑认为是杰声公司偷梁换柱,将名鼎公司的合同替换成了杰声公司的合同,而杰声公司解释认为,名鼎公司与杰声公司的股东相同,是杰声公司用错了合同版本,事后更换了合同的部分内容。高岳剑在诉讼中确认,其没有去名鼎公司求职也没有为名鼎公司工作,其入职时是由孔慰源经手与杰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签合同时没有注意到公司的名字。可见,高岳剑承认没有为名鼎公司工作,因此,其不可能与名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且,按照杰声公司的陈述,杰声公司与名鼎公司是关联企业,故杰声公司确有可能错误使用了名鼎公司的合同版本并与高岳剑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错误不影响杰声公司已实际与高岳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高岳剑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此外,由于杰声公司解除其与高岳剑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高岳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杰声公司向高岳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正确。高岳剑要求杰声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正确。高岳剑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再审申请人高岳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高岳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岳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