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支辉与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62号原告:周支辉,农民。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支辉诉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阳供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支辉、被告凤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支辉诉称:1981年到1997年,周支辉被凤阳供电公司聘用为农电工,安排在该公司京山农电站工作。期间,京山农电站因线路改造资金不足,二次向周支辉借款4360元,约定月利率1.8%,于1998年6月27日给周支辉出具欠款证明。后经数次催要未果,要求凤阳供电公司偿还所借本金4360元及自1998年6月7日超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凤阳供电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京山农电站不隶属于凤阳供电公司,3、即使按照周支辉所述垫付了4300元,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垫付,不是民间借贷关系。4、周支辉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周支辉的诉讼请求。周支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周支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凤阳供电公司质证:没有异议。2、收据三张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农电站线路老化,需要整修,农电站没有钱,供电局不给材料,农电站筹借资金修线路,1993年借我4000元,后来还了134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还少我2660远。1994年借我1700元,现在总共少我4360元。写这些证明的人还在供电局工作,所有账目还在供电局里面,农电站不是正式单位,用什么都可以打条子。我是转借给农电站的,18‰是符合规定,账目都在供电局。凤阳供电公司质证:1993年和1994年的条据中的内容模糊不清,证明目的不明确,二份是收据,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1996年的条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条据载明年利息18‰。1998年6月7日的证明不能替代会计凭证,是否做会记账,应当以会计凭证为准,单独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会计账目的目的。3、凤阳供电局关于京山农电管理站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周支辉和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凤阳供电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4、京山农电站的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京山农电站借钱的用途是维修线路设备。1993年以前是京山乡农电管理站,1993年以后是京山电力管理站。凤阳供电公司质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申请报告的落款是京山乡电力管理站。如果电力管理站和周支辉所说的农电站是同一个机构,那么周支辉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在问题。5、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及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资金2660元的真实性。凤阳供电公司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凤阳县供电局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京山农电站是凤阳县供电局下属单位。周支辉是1991年开始不干会计。凤阳供电公司质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如果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仍不予认可,工资表应当由会计保管,不应当在周支辉处,应该由供电局的领导签字。凤阳公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周支辉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周支辉出示的标注有利息的证据都是不真实的。周支辉质证:由于名称不对,我撤诉的。如果对方说是虚假的,我可以找证人来某。认证如下:周支辉的证据:证据1,凤阳供电公司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超过诉讼时效,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凤阳供电公司的证据:周支辉起诉的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据周支辉诉称,自1989年至1995年,周支辉为当时的凤阳县京山乡电力管理站负责人。其为负责人期间,于1993年1月6日,凤阳县京山乡电力管理站向其借款4000元,后偿还了1340元,尚欠2660元没有归还;1994年4月17日,凤阳县京山乡电力管理站又借其1700元,没有偿还。1995年8月10日,凤阳供电公司的前身凤阳供电局作为决定,撤销了周支辉的负责人职务,1997年周支辉也离开了该单位,1998年该单位也被撤销。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周支辉起诉来院,要求凤阳供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周支辉提供的二张条据,一张为1993年1月6日,一张为1994年4月17日,二张条据虽未载明还款日期,但周支辉自己承认1995年8月10日凤阳供电局免除其京山乡农电站站长职务,1997年又解除其与京山农电站的劳务关系。1995年8月周支辉被免除负责人职务,即应知晓其个人的债务应当索要,也就是产生诉讼时效问题,至今已二十年有余,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即使按照1997年解除其与京山农电站的劳务关系时计算,其也知道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产生诉讼时效问题,周支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存在,故其要求凤阳供电公司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凤阳供电公司要求驳回周支辉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