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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执异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历城区耀辉物资经销处,杨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历城执异字第59号案外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申请执行人历城区耀辉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济南历城区。被执行人杨秋兰,住山东省菏泽市。本院在执行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秋兰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中,于2015年8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秋兰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中华路支行623668230000006****账户(存款余额2104.03元)。案外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被执行人杨秋兰系其公司会计,其公司为了结算快捷方便,就以杨秋兰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中华路支行开立了623668230000006****账户,但该账户实际是其公司的账户,一直由其公司使用,账户上的存款是其公司的资金。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对于银行存款应按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由于本院冻结的账户名称是被执行人杨秋兰,故在执行杨秋兰的案件中冻结该账户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主张其公司是上述账户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刘克成审判员  李延义审判员  周明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