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玉婵与重庆万达百货���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婵,重庆万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355号原告李玉婵,女,1988年5月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3365-0。法定代表人曲德君。委托代理人黄晶(特别授权),女,1980年6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玉婵诉被告重庆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百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婵、被告万达百货的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婵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花费3086元购买了维尼小熊牌服装,回家后发现该服装吊牌上仅标注了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产品的产地,但未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已认定该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并责令被告改正违反行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类似问题也作出了认定。因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出于被告对该违法事实并非明知的销售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0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达百货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服装产品的事实无异议,该服装吊牌上标示的经销商的地���和名称就是生产厂的地址和名称,因此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如法院判定退还原告货款,则要求原告退还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服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李玉婵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购买“维尼小熊”牌服装7件,总价308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小票及购物凭证。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均载明“经销商: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1号,原产地:中国山东省济宁市”。2014年6月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就原告李玉婵举报涉案产品存在诉称问题的回复中载明“万达百货销售的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维尼小熊牌服装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本局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立案调查”等内容。2014年8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向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因销售的“TeenieWeenie”等服装标牌上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责令30日内改正。另查明,在涉及经销商为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另一品牌服装标牌上仅标明经销商名称和地址,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及地址的类似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定销售者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涉案产品标识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属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即退还被告涉案产品,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不存在欺诈,依据上述判决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0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购物凭证、涉案产品实物、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的回复、《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购买“维尼小熊”牌服装7件,总价3086元的事实有相关购物票据及实物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如实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地址,涉案产品标牌上仅标注了经销商名称和地址,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及地址,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即原告退还被告涉案衣物,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30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3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涉案衣物的抗辩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玉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维尼小熊”牌服装7件退还被告重庆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内返还原告李玉婵购物款3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李玉婵已缴纳,被告重庆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