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丽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丽,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王某丽,女被告曹某,男原告王某丽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曹某迪,现年17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导致双方感情长期不和。特别是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导致吵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截止目前,双方已分居12年,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于2014年末向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月14日,兴城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已过6个月,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上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双方无财产、债务。被告辩称:我与王某丽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结婚到她出走,我们三口人都和我父母生活在一起,吃、喝都是老人花费,我们连一斤豆油都没买过,别说是米和面。王某丽生孩子,是在妇幼保健保健医院住单间,刨腹生的一切花费也都是老人花的。2005年王某丽和她姨开饭店之后,她与我村郝某春(是建房包工头)有了暧昧关系,有一次八月下大雨,她二天三夜没回家,也没在饭店住,但因为没有证据,我也不好说什么。在2005年10月1日学校放长假,她要把孩子送她姥姥家,当时我说她,孩子放几天假,在你跟前呆几天,孩子碍你眼了!之后,她真的把孩子送走了。开学后,放学我把孩子接回家,王某丽一直没回家。后来,她偷着把孩子接走了。经过观察,我发现她和姓郝××有不正当关系,这个情况我们村里人都知道了,为此,我现在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整天昏头胀脑,干什么也没有心情,天天耗在家里。在05年春节,为了她能回心转意,改正错误,也就是了,回来还是一家人。我父母曾三次去她妈家接她,阐明了我们来意,诚心希望她能回家过个团圆年,又到饭店接她;之后又到她妹子家接她,都没见着她本人。为此,我得了血栓病,在246医院住院治疗,花了不少钱。在97年至2000年4月,我在铁路?袋厂打工,每次开资都交给她手里,共交她手中17000元左右;2000年5月底至9月份,我俩在金种子楼前夜间做烧烤,挣了1万多元,每次都是她收的钱,2001年至2002年,我跟曹德存汽车拉啤酒,共挣了1万多元,也交到了她手里;2001年至2004年种花生,秋季收花生,脱完角之后,装袋直接运到她娘家,四年大约共卖了13万多元钱,钱全在她手里。没给过我父母一分钱。王某丽手中有大约17万余元钱,由于是她的过错,必须给我三分之二的钱。关于女儿曹某迪抚养遇,因为是王某丽偷着从学校带走的,是她的过错,无权提出要抚养费,如要的话,应另案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女曹某迪,1998年3月3日出生。后双方因缺少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已10年有余,在双方分居期间,其女曹某迪跟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2015)兴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迪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少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已分居10年有余,且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曹某迪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一起生活,其与其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又要求抚养其女,且其女也要求与其母亲一起生活,故为了其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其女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被告则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其女每月270元抚养费。关于被告称:于1997年至2000年4月交给原告工资款17000左右;于2000年5月9月做烧烤挣1万多元;于2001年至2002年拉啤酒工资款1万多元;2001年至2004年种共生的收入13万多元,共计约17万元,均在原告手,要求原告给付其三分之二的主张,被告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因其举证不能,对此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在原告走之后从其外女、姐、父母借款,用于生活支出,此借款是其与原告分居期间所借款,且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此借款应属被告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丽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70元,给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始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27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明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