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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乙与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王乙,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乙,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乙与被告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乙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乙诉称,我与被告唐乙是1992年结婚,腊月在封丘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的结婚证,后来结婚证丢失了。2014年10月27日在封丘县民政局重新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王乙在1993年1月10日出生,儿子王丙是1999年2月14日出生。我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日子能过。最近四、五年,从被告搞传销开始感情不好了。因为被告搞传销,一走好几天,把家里的钱都扔了,我有病住院也不管我。现在我们分居将近2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王乙结过婚,现已离婚。儿子王丙在家跟着被告生活。我要求王丙跟着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经营的一家超市、一辆福田牌厢式货车、两辆新马牌三轮电瓶车、还有一辆小电动车在被告那儿、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立式空调在超市放着、一台许昌产的卷纸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套沙发。以上财产作价之后共同分割。四、五年前在我父亲的老宅基上盖了一座房,上下14间(包括中间的楼梯)。老宅基证上使用人是我父亲名字,没有发的新宅基证上是我的名字。这座房子属于家庭共有,而非夫妻共有,应由父母、我、被告唐乙及两个孩子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因我开车将他人房屋撞倒,为了修车、赔偿损失等,2014年农历七月十三借我哥5万元,至今未还。父母的地卖了,所得的钱,给我们兄弟三个分了,我分了18000元,该款我用于家庭了,但是当时分钱时说了以后父母养老治病还得再拿出来,因此也属于债务。以上债务应当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结婚证丢失又补办及两个孩子的情况均属实。我因为超市的业务,外出参加订货、选货,而非传销。我们分居只有几个月,而非原告诉称将近两年。女儿王乙已经长大成人,王丙初中毕业跟随我生活。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良好。为了孩子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应由我抚养王丙,被告按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4391.45元/年x30%÷12个月/年,=610元/月,全年是7317元和王丙“佝偻病”医疗帮助金3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已经对家庭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我已支付给原告15万元。如果离婚,财产部分应当按该约定办理。厢式货车现在我用着,电动车我们各人一辆,小电动车已经废弃,冰箱折价1800元给我了,电脑原告摔了,现在的电脑是我新买的。楼下的立式空调我用着,楼上两台挂式空调原告用着。卷纸机在楼下,已经废弃。电视机、热水器、沙发、价值四、五千的双人床原告用着。原告所说的5万元不属于共同债务,我对此情况也不了解。18000元属于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也不应作为债务。由于我一直从事纸品批发生意,现有48万元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分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王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离婚的话,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哪些,如何分割或分担。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封丘县城关镇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乙、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经村委会多次调解,终未能调解成功。现在二人居住的房屋系王乙父母的老宅基,在二人婚后重新拆建,王乙的父母一直随王乙居住生活。3、原被告的女儿王乙出庭作证。王乙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还表示2014年1月7日的财产分配协议是自己写的,原被告自愿分配的。还证明当时超市的货价值30万元,给了自己的母亲,其母亲给了其父亲15万元。被告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两个孩子的户口本。2、水电费缴纳凭证。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家庭义务。3、录音光碟一张及书面录音材料,分别为2015年9月3日、9月8日唐乙与王乙的电话录音各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7日的财产分配协议签订后,被告唐乙给了原告王乙15万元。别的人挑唆,说王乙离了婚,孩子也没有了,还得住楼上(2014年1月7日的协议是楼下归唐乙,楼上归王乙。抚养由孩子自愿选择),一辈子连个桩都没有了,当个男的算啥等等,王乙咨询了律师,律师说当时离婚的话,协议有效。没有离婚,财产还得重新分。4、王丙患“佝偻病”的诊疗证明。证明王丙的病情。5、2014年1月7日的财产分割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内容为经王乙、唐乙双方协商同意。二楼所有房屋与一楼北边两间仓库,一辆电车、二楼所有物品、家具、财产15万现金归王乙所有。一楼所有房屋和物品、货物、大车、电车一辆归唐乙所有,两个孩子自愿选择;王乙收到条内容为2014年1月28日王乙收到唐乙离婚协议款十五万元证。6、唐乙、段乙、徐乙、刘乙、张乙、王乙等6人的书面证明、身份证、欠条复印件个一份。以证明唐乙经营纸品生意借款48万元的事实。4、原被告的儿子王丙出庭作证。王丙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愿随其母亲生活。还表示自己的佝偻病,花了许多钱,现在并未痊愈,洗澡时身上一搓还疼。被告唐乙对原告王乙出示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对原被告感情的描述不属实,土地使用权应由县政府确定,村委会无权确认。原告王乙原告唐乙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48万元的欠条,证人没有到庭,欠条均属于大额交易,对真实性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乙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唐乙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唐乙的证据5中收到15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为有效证据;其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协议离婚未成,原告王乙反悔,而没有生效。被告唐乙的证据6,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1992年结婚,同年在封丘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由于搬家结婚证丢失。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7日在封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王乙是1993年1月10日出生。儿子王丙是1999年2月14日出生,曾因患“佝偻病”,动手术花费大量医疗费,现随被告唐乙生活,一起经营超市。四、五年前原被告在村里的宅基上共同建造了两层楼房,14间房屋。房屋紧邻封丘县城通往黄德镇的公路,一部分原被告和子女居住,一部分经营超市。由于家庭纠纷,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将家里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由女儿王乙书写一份协议,双方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二十多年,并先后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曾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王乙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乙与被告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利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代理审判员  张家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天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