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龚国兵与鹤峰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国兵,鹤峰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国兵,鹤峰县交通运输局门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鹤峰县九峰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周昌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国兵为与被上诉人鹤峰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龚国兵诉称,原告在交通局聘用为门卫期间没有间断过,1999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2月1日起就应该是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这期间被告为原告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签订过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而2013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为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3月份向鹤峰县人社局仲裁委提出申请,直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撤诉。这份劳动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被告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将在职在编和退休人员的津补贴作出了普遍调整,在职在编员工津补贴最低标准是10512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年21864元,并且补发了2013年全年差额,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了新标准。我的津补贴原来是9898元,是最低标准10512元的94%,调整后的标准应该是21864的94%约为20552元。按合同的约定,我应享受年终奖金,按奖金的计算口径,因为缺少了这部分劳动报酬,奖金也无法计算,所以不能按约定支付奖金。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因此起诉,要求1、撤销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裁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2、将2013年9898元的津补贴,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年20552元,是交通局最低标准的94%,还应补发差额1065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同样执行这一标准,每年发20552元的津补贴。3、支付应当为我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期间的双倍工资中的另外一倍。4、请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按被告有编制员工的计算口径,按15249.6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金,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150元住房补贴。此项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仲裁时,计算口径未明确,是相关的芳动报酬未发放到位。原审被告鹤峰县交通运输局辩称,龚国兵所述的津补贴是政府部门调整并发放给财政在编人员的工资,该工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工资只能按照合同履行。而通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工资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因而要求以财政在编人员获得了津补贴来要求发放津补贴,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发放2013年的津补贴更没有依据,恳请法庭依合同及法律判决。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补发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2014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请求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按15249.6元标准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金,且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150元的住房补贴没有依据,首先,该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其诉请不应支持;其次,发放年终奖金,要依合同依政策,而不是由个人决定的,对原告2014年的年终奖金已按政策发放,不存在有另行发放的问题。至于龚国兵要求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150元的住房补贴问题,这也要根据政策及合同约定来履行,而不是按照个人意愿行事,目前被告整个单位还没有发放每月150元的住房补贴。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审查明,1999年2月1日原告龚国兵与原鹤峰县公路段签订《鹤峰县公路段大门门卫岗位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约定工资及津补贴按每月400元计发,不再付夜班补助。从1999年2月至2007年6月,原告的工资一直由鹤峰县公路管理局发放。2005年鹤峰县交通运输局成立机关内保科,任命原告龚国兵为内保科副科长。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短期劳动合同,原告继续担任机关院内保卫,每月工资900元、电话费50元、一次性奖励6500元/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原、被告均签订了为期的一年《鹤峰县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约定龚国兵在门卫岗位上工作,每月工资900元,由被告在合同期间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4年2月1日原、被吉继续签订为期一年的《鹤峰县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后因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龚国兵担任机关办公、住宅区院内保卫工作,劳动报酬由基础工资和奖励性绩效组成,基础工资为1060元/月。2014年被告方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将在职在编和退休人员的津补贴作了普遍调整,没有给原告调整,原告2014年12月4日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6日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裁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裁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2、将2013年9898元的津补贴,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年20552元,是交通局最低标准的94%,还应补发差额1065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同样执行这一标准,每年发20552元的津补贴。3、支付应当为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期间的双倍工资中的另外一倍。4、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按甲方有编制员工的计算口径,按15249.6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金,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150元住房补贴(此项为诉讼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9年鹤峰县公路段大门门卫岗位合同,龚国兵工资发放情况,鹤峰县交通文(2015)7文件,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2011、2012、2014年鹤峰县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鹤人社发(2015)9号文件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事业单位与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自1999年2月1日与鹤峰县公路段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鹤峰县公路段大门门卫岗位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均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走。2005年鹤峰县交通运输局为打造“平安鹤峰”,切实做好交通运输局机关的内保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局机关内保科,办公室设在局门卫室,原告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继续从事门卫工作,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900元、电话费50元。合同期满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原告被确定为鹤峰县就业困难人员,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鹤峰县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原告仍担任被告单位门卫,工资为每月900元,并由被告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2012年双方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鹤峰县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沿袭2010年合同。每年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动解除。2014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鹤峰县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兑现原告的工资待遇。在2014年6月25日前的工资待遇按照《鹤峰县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第八条“甲方根据本单位的经费状况,可支付乙方文明单位创建、档案达标升级、上级表彰奖励、节假日加班加点等相关政策待遇,乙方不享受国家津补贴和绩效工资”条款执行。此约定符合鹤峰县人民政府鹤政办发(2011)107号文件对全县公益性岗位合同制人员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该合同属于县人民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公益性岗位所签专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2014年6月25日起应按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第八条“合同期内,甲方给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不高于机关正式员工相近岗位、同等工作年限的最低工资标准(即岗位工资、薪级工资、边远地区津贴、保留津贴、规范性津补贴之和),单位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化时,乙方工资作相应调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撤销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裁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起诉,该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将其津补贴调整为每年20552元,补发差额10654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发放20552元津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期间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因在公益性岗位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被告单位有编制员工的计算口径按15249.60元支付2014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鹤峰县人社局、鹤峰县财政局、鹤峰县监察局联合行文的鹤人社发(2015)9号文件规定2014年度奖励性和改革性补贴的发放对象为全县所有在编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而该文件中有明文规定,对于全县公益性岗位、西部志愿者及经县政府同意的单位聘用人员,奖励性和改革性补贴总额按人年10000元发放,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150元的住房补贴,没有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龚国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龚国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发放的文明单位创建达标等绩效性奖励,但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发放2014年的绩效性奖金。该合同不违反规定,应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1、将2013年9898元的津补贴,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年20552元,是交通局最低标准的94%,并补发差额1065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同样执行这一标准,每年发20552元的津补贴;2、支付应当为上诉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期间的双倍工资中的另外一倍。3、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按被上诉人有编制员工的计算口径,按15249.6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金。被上诉人鹤峰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龚国兵提交如下证据:1、鹤峰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政策性补助表3份,证实鹤峰县交通运输局在2013年给上诉人龚国兵发放规范发放的津贴补贴9898元、档案达标2156元、文明单位奖4312元、综治奖3234元;2、鹤峰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12份,证实上诉人龚国兵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950元+电话费80元+午餐补助100元=1130元;3、鹤峰县交通运输局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12份,证实上诉人龚国兵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950元+电话费80元+午餐补助200元=1230元;4、鹤峰县交通运输局2014年度奖励性和改革性补贴花名册1份,证实被上诉人鹤峰县交通运输局给上诉人龚国兵发放奖励性和改革性补贴10000元;5、鹤峰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1月至5月工资发放表5份,证实上诉人龚国兵2015年前五月每月工资为1060元;6、鹤峰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6月工资发放表1份,证实上诉人龚国兵2015年6月份工资为3940元(含扣除养老保险600元)。被上诉人提交鹤峰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发放表4份,证实上诉人龚国兵7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并补发5月至6月差额860元。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鹤峰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每月给上诉人龚国兵发放工资1130元,年底发放规范发放的津贴补贴9898元、档案达标2156元、文明单位奖4312元、综治奖3234元。被上诉人鹤峰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每月给上诉人龚国兵发放工资1230元,年底发放奖励性和改革性补贴10000元。被上诉人鹤峰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月至4月每月给上诉人龚国兵发放工资1060元,5月至10月每月发放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国兵与被上诉人鹤峰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龚国兵)享受甲方(鹤峰县交通运输局)单位发放的文明单位创建达标、档案达标、综治达标等绩效性奖励(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规定不予发放的除外)”,而鹤峰县人社局、鹤峰县财政局、鹤峰县监察局联合行文的鹤人社发(2015)9号文件规定2014年度奖励性和改革性补贴(即工作目标奖、综治奖、党建目标奖、档案达标奖、文明创建奖、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全县所有在编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上诉人龚国兵系编外人员,不属于2014年度奖励性和改革性补贴(即工作目标奖、综治奖、党建目标奖、档案达标奖、文明创建奖、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有享受该奖励的约定,但该约定因国家出台新政策而冲突,应失去效力,况且双方特别约定“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规定不予发放的除外”,故该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再者该文件中有明文规定,对于全县公益性岗位、西部志愿者及经县政府同意的单位聘用人员,奖励性和改革性补贴总额按人年10000元发放,上诉人龚国兵也认可被上诉给其发放10000元。因此上诉人龚国兵要求按20552元发放津贴和按15249.6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因公益性岗位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龚国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学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