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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太平工程队与普宽公司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平工程队,曲沃县普宽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曲沃县北董乡新平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平工程队。代表人:李太平,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根龙,曲沃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沃县普宽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普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沃县北董乡新平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侯XX,主任。上诉人李太平工程队与上诉人普宽公司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均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太平工程队的代表人李太平与委托代理人段根龙,上诉人普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普宽,被上诉人平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2日,普宽公司与第三人平乐村委会原主任宋XX协商,将本村的街道硬化工程承包给普宽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由普宽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2012年5月1日,平乐村现村委会主任侯XX找到李太平工程队,由李太平工程队将普宽公司未完成的剩余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普宽公司以及李太平工程队与平乐村委会因工程款纠纷产生诉讼。曲沃县人民法院因此纠纷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633号判决书,判决:1、曲沃县北董乡新平乐村委会给付普宽公司963397.4元及利息,于判决后十日内履行。2、曲沃县北董乡新平乐村委会给付李太平工程队742101.41元及利息,于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后各方当��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中普宽公司、李太平工程队、平乐村委会均对判决书所认定的债权债务无异议。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曲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制定了《财产分配方案》,普宽公司对该《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并向曲沃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曲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判后普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撤销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2、曲沃县人民法院重新制定执行分配方案。2015年2月4日,曲沃县人民法院确定了《财产重新分配方案》,该方案基本内容为:一、债权总额。1、曲沃县北董乡新平乐村村民委员会欠普宽公司963397.4元及利息32916.07元(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96313.47元。2、曲沃县北董乡新平乐村村民委员会欠李太平工程队742101.41元及利息10760.47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52861.88元。以上两项总额为1749175.35元。二、应预先扣除的强制执行费用。曲沃县北董乡新平乐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13495元、保全费4210元、执行费20800元,共计38505元。三、债权分配原则和各债权人应分配的总金额。1、分配原则:按债权人的债权总额比例分配,因普宽公司在诉讼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2、从北董财政所划拨的682468元、5%质保金100361元,共计782829元,减去应预先扣除的诉讼费用38505元,应分配的总金额为744324元。四、各债权人应分配的金额。1、普宽公司应分配的金额为446594.40元。2、李太���工程队应分配的金额为297729.6元。该《财产重新分配方案》向普宽公司、李太平工程队、平乐村委会送达后,各方均有异议,并向曲沃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均要求撤销该《财产重新分配方案》。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曲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对普宽公司以及李太平工程队对平乐村委会所享有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各方均无异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普宽公司以及李太平工程队均申请对该生效判决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即应以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财产数额为标准,对被执行财产制定分配方案。本案中所保全的政府主管部门拨付给平乐村委会的街道硬化补助资金,并不是法律禁止的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款项,政府所下发的��关文件只是禁止有关单位对该款进行挪用挤占等,并不涉及村委会正常债务的清偿问题。李太平工程队以及平乐村委会要求撤销《财产重新分配方案》的理由不成立。普宽公司认为李太平工程队不具备分配资格的理由,因生效判决对债权债务均已明确,李太平工程队对平乐村委会享有相应数额的债权,故普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5年2月4日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所作出的《财产重新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太平工程队要求撤销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作出的《财产重新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太平工程队承担。判后,上诉人李太平工程队与普宽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太平工程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国家补助平乐村街巷硬化专项款其中的742101.41元及利息分配给李太平工程队。理由是:一、2011年5月国家出台了“五个全覆盖”工程,全面硬化各村街巷,全额补助,明文规定该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平乐村委会所欠李太平工程队742101.41元工程款属于该专项款,应当专款专用。二、原审判决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普宽公司与平乐村委会的债务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该笔专项款是国家通过平乐村委会拨付给我的工程款,不属于该村委的财产,原审法院查封该款项,并将普宽公司纳入共同分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平乐村委会与普宽公司的诉讼费用在我的专项资金中予以扣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上诉人普宽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执行的平乐村委会财产,由上诉人普宽公司全额领取。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平乐村委会欠普宽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确定的,诉讼期间,普宽公司向曲沃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曲沃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633-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北董乡财政所停止向平乐村委会支付农村街巷硬化补助资金737256元。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法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划拨平乐村委会在北董乡财政所街道硬化工程款737256元给普宽公司。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法执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平乐村委会在曲沃县交通局的道路硬化工程款122876元,这些保全措施都是普宽公司申请的,理应由普款公司全额领取。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故意混淆第三人的法律概念,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李太平工程队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普宽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乐村委会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该款项应由李太平工程队领取。二上诉人对对方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与己方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因两债权人的债权属平等债权,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即应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财产数额为标准,对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被执行财产按照债权比例制定分配方案。双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上诉人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