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瑞坤与李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坤。委托代理人: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林。委托代理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朱瑞坤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瑞坤于2014年12月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长林、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朱瑞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411.44元,先有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不足部分,由李长林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李长林共同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偃民五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朱瑞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瑞坤的委托代理人鲍强强、被上诉人李长林的委托代理人裴新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O月19日18时20分许,在310国道偃师市首阳山镇政府路口,李长林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O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横过310国道的行人朱瑞坤、蔡景辉撞倒,造成朱瑞坤、蔡景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长林弃车逃逸。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李长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瑞坤、蔡景辉无责任。朱瑞坤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6天,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诊断:1.心律失常;2.软组织损伤;3.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后注意事项:1.适度进行功能活动锻炼2.不适随诊3.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病人。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9416.44元,李长林支付医疗费430O元。该院陪护证明载明朱瑞坤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4月10日,经朱瑞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朱瑞坤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出院后无护理期限及人数。关于朱瑞坤的治疗必要医疗花费及实际住院天数,李长林、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提出了鉴定申请,但该鉴定未能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无法委托进行。2014年3月12日,李长林所有的豫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朱瑞坤向本院提供证据8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长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林认为并未逃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2.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份、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朱瑞坤治疗病情花费医疗费9416.44元。李长林认为受害人朱瑞坤的伤情与医疗花费情况不符,2015年2月13日、3月23日朱瑞坤分别做两次核磁共振,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2015年3月31日,花费为16元的票据并非医疗费,不应赔偿。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3.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朱瑞坤受伤诊断情况。李长林、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4.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证明朱瑞坤住院治疗情况。李长林、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朱瑞坤住院天数前后矛盾,住院首页上的出院日期明显有人为涂改的痕迹,与实际不符。2015年2月5日至2月11日,朱瑞坤重新治疗是由于发烧和咳嗽,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5.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朱瑞坤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李长林、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6.洛阳市大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银行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朱瑞坤受伤前为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900元。李长林、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应提交完税证明。7.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朱瑞坤住院期间陪护需1人。李长林、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明记载的时间与实际不符,并与长期医嘱相矛盾。8.偃师洛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4份,证明朱瑞坤由该公司职工朱世杰陪护,月工资3000元。李长林、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该公司的工资核算表仅显示三名职工工资,与公司性质不符,劳动合同中并未记载劳动报酬,系朱瑞坤伪造。李长林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4组:1.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份及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李长林支付朱瑞坤医疗费4300元。2.保单1份,证明李长林所有的豫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李长林合法驾驶及事故车辆情况。朱瑞坤与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4.证人裴某出庭作证,证明李长林并未逃逸,且虽未办理出院手续,但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朱瑞坤对此不认可。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朱瑞坤对此无异议。李长林认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告知该项内容及非医保用药范围,应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对于朱瑞坤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银行工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李长林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与朱瑞坤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长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认可。李长林所有车辆向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李长林承担赔偿责任。朱瑞坤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朱瑞坤提交病历中显示2014年10月29日之后,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的药物均交病人,并未进行实际临床治疗,朱瑞坤住院156天,不符合常理,结合朱瑞坤病情,实际住院天数应酌定为11天为宜。朱瑞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16.44元,因朱瑞坤一直未办理出院,因自身原因扩大了损失,医疗费应按住院期间花费的7O%计算较为妥当。李长林称为朱瑞坤垫付医疗费4300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收据予以证实,在赔付时应予扣除。朱瑞坤诉求误工费,有误工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据,朱瑞坤的误工费标准以3900元/月,误工时间计算4O天为宜。朱瑞坤诉求护理费,因朱瑞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2014年农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朱瑞坤实际住院天数11天。朱瑞坤所诉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必须乘车所支出的费用,具体本案情形,以110元为宜。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其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朱瑞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92元、误工费5200元(130×40)、护理费858元(78×1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营养费110(10×11)元、交通费1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瑞坤医疗费6592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3200元。二、朱瑞坤在得到赔偿时返还李长林支付医疗费4300元;三、驳回朱瑞坤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1-2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朱瑞坤承担600元,李长林承担710元。宣判后,上诉人朱瑞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朱瑞坤医疗费为9416.44元,没有扩大损失。朱瑞坤截止出院仍未痊愈,2015年3月31日核磁共振显示朱瑞坤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其住院期间一直接受针灸等康复治疗,但出院时仍未完全康复,不存在伤情与医疗花费不符情况;2.结合朱瑞坤受伤前工作,朱瑞坤误工156天合适,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560元,伙食补助费4680元。原审判决认定朱瑞坤住院11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朱瑞坤护理期限以70日为宜。依据《人身损害受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4关节韧带损伤护理70日之规定,朱瑞坤出院时仍未康复,护理应该达到70日之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长林赔偿医疗费9416.44元、误工费20623.2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1560元,共计43279.64元。被上诉人李长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朱瑞坤的上诉请求。朱瑞坤仅仅是软组织挫伤,住院长达156天不符合常理。因朱瑞坤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李长林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除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4关节韧带损伤70日之规定,其出院后无护理期限及人数。(住院156天)”。本院认为:医院病历作为反映朱瑞坤住院期间实际治疗情况的原始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审法院通过审查病历记载内容,并结合朱瑞坤病情,对朱瑞坤住院治疗期限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进而认定朱瑞坤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酌定其医疗费用损失按住院期间花费的70%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均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并无不妥,朱瑞坤上诉认为其并未扩大损失,医疗费数额应为941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照156天计算的上诉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误工时间,2015年4月30日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住院天数156天作为参考,认为朱瑞坤出院后无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根据该意见书载明的分析说明及关节韧带损伤70日之相关规定,综合认为朱瑞坤的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均应确定为70天更为妥当,即朱瑞坤的误工费应为130元/天*70天=9100元,护理费应为78元/天*70天=5460元,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朱瑞坤有关护理费应按照70天计算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瑞坤有关误工费应按156天计算的上诉主张,部分合理,本院对按照70天计算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偃民五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瑞坤医疗费6592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320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瑞坤医疗费6592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21702元”。二、维持(2014)偃民五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驳回朱瑞坤的其他诉请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朱瑞坤承担333元,由李长林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良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代理审判员 李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华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