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易腊亨与廖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腊亨,廖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195号原告易腊亨,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洪彬,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易腊亨诉被告廖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易腊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腊亨诉称,2014年8月29日、30日,被告因做工程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廖洪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因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与原告商协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8月29日、8月30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廖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