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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春梅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梅,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余春梅,务工。委托代理人:廖华金,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武穴市宝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劳威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柯贤章,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余春梅与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华金、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柯贤章、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春梅于2014年7月7日申请鉴定,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5日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梅诉称:余春梅2013年6月21日因车祸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及左肋骨多发骨折,生命体征平稳。余春梅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多天后进行手术,手术前的每次例行检查中,余春梅的右股骨只是骨折,右下肢足背及足趾尚能活动,且主治医师也每次都叮嘱余春梅要多活动。7月8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在为余春梅进行手术过程中,由于医师操作失误,余春梅的右脚曾经掉到地上。且手术之后,余春梅发觉右下肢失去知觉,足背伸及足趾背伸不能。余春梅讯问医师原因,医师未说明理由,只是开具大量治疗神经方面的药物给余春梅。余春梅出院后右腿一直疼痛,后经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及上海华山医院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损伤。为此余春梅花费了大量的诊治费用,至今右脚尚不能恢复。余春梅认为,由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在手术中的失误,导致了余春梅的不应有的损害,给余春梅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和伤害,并承担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余春梅多次找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权利,协商解决,但分歧过大。现余春梅起诉要求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告余春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资料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余春梅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的事实;证据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余春梅受损害及诊疗事实;证据三、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余春梅受损害及诊疗事实;证据四、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1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余春梅受损害事实、损害程度及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五、医疗、药费票据共十一份,拟证明余春梅损失;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八十七份,拟证明余春梅损失;证据七、住宿费票据三份,拟证明余春梅损失;证据八、余春梅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及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余春梅的务工身份及经常居住地;证据九、绍兴市惠龙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余春梅工资表六份,拟证明余春梅务工实际收入状况。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对余春梅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无异议。但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只对余春梅手术后神经损伤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损失范围限于医疗费及检查的相关费用,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本案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余春梅鉴定费12000元;证据二、支出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40元;证据三、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余春梅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50195.29元中用于治疗右腓总神经损伤的费用为10752.16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份及交通费票据份,拟证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因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另因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对原告余春梅提交的证据八及其务工情况进行核实,本院依法予以核实,并在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总局调查原告余春梅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及在绍兴市惠龙服饰有限公司调查原告余春梅工作及工资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余春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中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金额为300元、14元、14026.26元、430元、158元、158元的票据,证据七无异议;原告余春梅对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余春梅与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余春梅提交的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中上海华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份金额为3230.85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金额为14元、158元、159.40元的三份票据有异议,认为这三份票据系原告余春梅治疗骨伤的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票据系停车费用,与本案无关,认可2000元;对证据八有异议,申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核实。原告余春梅对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只有用药费用,未包含住院费用3276元及检查费用756元,这些费用也应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春梅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余春梅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中金额为3230.85元的发票能反映出系治疗神经损伤发生的费用,对该份票据予以采信。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金额为14元、158元、159.40元的三份票据系正规票据,对该三份票据予以采信。但该三份票据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所提异议成立,系原告余春梅治疗骨伤发生的费用,该三笔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余春梅的损失金额内;证据六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3000元;证据八、证据九经本院核实后,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表示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余春梅与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余春梅的医疗费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余春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身体多处骨折,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对余春梅进行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因医生操作不慎,导致余春梅右坐骨神经损伤。同年7月8日,余春梅出院,7月22日转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50195.29元。2013年10月8日,余春梅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2日出院,共住院5天。期间余春梅还在该院门诊检查,其中支付治疗骨伤费用331.40元,支付治疗神经损伤费用15086.26元,并在上海华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神经生长因子等花费3230.85元。余春梅在治疗期间因家人陪护支付住宿费260元,因治疗等支付交通费3000元。2014年6月26日,余春梅诉至本院要求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损害导致其损失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余春梅垫付。审理中,余春梅申请对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余春梅右坐骨神经损伤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余春梅的损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余春梅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1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余春梅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60-70%;2、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伤后休息10个月,给予医疗费3000-5000元。另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余春梅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申请对该费用中专用于治疗神经损伤的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余春梅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50195.29元中用于治疗右腓总神经损伤的费用为10752.16元。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及费用分别为13040元、2000元均由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另查明:余春梅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一般在服装厂工作,一直租住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至今已租住4年。诉讼中,余春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540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4463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69985元的70%,共计188989.50元。本院认为:一、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余春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对原告余春梅进行手术治疗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余春梅右坐骨神经损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余春梅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60-70%。故因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原告余春梅受到的损害,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由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余春梅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5417.66元,其中331.40元系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损伤的费用,应予扣减,余下15086.26元予以支持;自购药品费用3230.85元予以支持;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50195.29元中经鉴定用于治疗右腓总神经损伤的费用为10752.16元,但该鉴定意见只对原告余春梅住院期间治疗右腓总神经损伤的措施、用药及费用进行鉴定,未包含住院期间的床位费2700元、空调费576元、伙食费10.50元,这些费用应予计算。故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应为14038.66元。总医疗费为32355.77元(15086.26元+3230.85元+14038.66元);(2)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3)护理费。原告余春梅要求按57天计算未超出其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认定为4061.52元(26008元/年÷365天/年×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余春梅要求按57天计算予以支持,认定为2850元(50元/天×57天);(5)住宿费。原告余春梅要求赔偿2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认可260元,认定为26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余春梅所作的伤残鉴定时间较长,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余春梅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另因原告余春梅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服装厂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50元计算,认定为29791.67元(35750元/年÷12月/年×10月);(8)残疾赔偿金。原告余春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并一直租住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已租住4年。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进行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余春梅受损害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治疗行为导致原告余春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余春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6000元;(10)鉴定费及费用15040元(13040元+2000元)。上述十项费用合计248762.96元。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161695.92元(248762.96元×65%),因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垫付鉴定费15040元,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还应赔偿原告余春梅146655.92元(161695.92元-15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春梅146655.92元;二、驳回原告余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495元,原告余春梅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胜临审 判 员  吴前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