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海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沈建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海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沈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31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海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方世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沈建新,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徐万祯,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海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沈建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建新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海滨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以被执行人沈建新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商业房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海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抵顶全部债务933802元)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沈建新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商业房房屋作价933802元以物抵债给宁波市鄞州海滨钢结构有限公司。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海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海滨钢结构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岳 勇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