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73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朱某,女,汉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男、女双方结婚不到两个月,经常为小事争吵,发生矛盾。女方父母强行将女儿带回娘家,男方屡次去调解讲和无效,并且始终见不到女方本人,女方有意躲避男方。女方还经常以离婚来恐吓男方,并声称“你若不离婚,我也不会为你们家生养小孩。”不得已,男方同意女方离婚,但因男方为结婚向亲戚借了20多万元,男方父母都务农在家,金几年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所以欠下的债务男方无力偿还。特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结婚彩礼及补礼80000元。被告朱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是合法夫妻。证据二、证人罗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言要点为:被告的母亲与我单位的同事关系较好,通过我做媒,双方谈好了结婚细节,订婚时礼金是3万元,结婚是礼金是4万元,都是我家属送过去的,交给了原告的母亲。被告朱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通过庭审,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20余天,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朱某即离开原告张某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结婚20余天,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朱某即离开原告张某家,分居至今,可见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张某诉请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要求返还彩礼8万元,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锋审 判 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