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德志、刘文碧等与吕建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志,刘文碧,蒋德兰,陈某甲,陈某乙,吕建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陈德志,农民。原告:刘文碧,农民。原告:蒋德兰,职员。原告:陈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蒋德兰,职员。系陈某甲母亲。原告:陈某乙,幼儿。法定代理人:蒋德兰,职员。系陈某乙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帅,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志、刘文碧、蒋德兰、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吕建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刘金凤,被告吕建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志、刘文碧、蒋德兰、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6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吕建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56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陈政伟骑电动自行车与吕建帅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陈政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政伟与吕建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德志与刘文碧系陈政伟的父母,原告蒋德兰系陈政伟的妻子,原告陈某乙、陈某甲系陈政伟的子女,五原告为陈政伟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死亡赔偿金482820元,陈政伟死亡时35岁,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至今居住在渤海新区,在中铁集团上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141×20=482820元。证据为:沧州中铁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两份、租房合同书两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陈政伟、蒋德兰缴纳养老保险费对账单各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明细、中铁集团以及派出所出具陈政伟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渤海新区小学出具证明一份。二、丧葬费23119.5元,按照上年度受诉法院地河北省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79592元,陈政伟母亲刘文碧1953年1月出生,6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每年为8248/2=4124元;其父亲陈德志1952年1月出生,63周岁,计算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计算为8248/2=4124元,其女陈某乙2014年出生,1周岁,生活费计算17年,每年计16204/2=8102元;其子陈某甲2007年出生,7周岁,生活费计算11年,每年计16204/2=8102元。前17年超一个人的年消费支出,按照16204元乘以17年,加最后一年按照农村标准4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9592元。四、精神抚慰金40000元,陈政伟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五、交通费23948元。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含救护车费550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2张(部分票据丢失,依据相同情况一人花费推算)、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登记证7张、火车票4张、汽车客运票3张、乘客意外伤害保单2份、出租车车票13张。交通费共计为23948元。证明陈政伟受伤后,花救护车费550元。陈政伟死亡后,其亲属前来探望和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所花费交通费的相关情况,具体是:陈政伟的父亲陈德志、母亲刘文碧、岳父蒋英国、姑表兄弟何玉林、岳叔父蒋因忠、岳姑丈母蒋因琼、岳姑丈杨存元、妻妹蒋晓红均打的去重庆飞机场,乘坐飞机从重庆飞到天津,然后从天津坐客车到达黄骅市,从黄骅市车站打车到黄骅港,每人坐飞机花飞机票1000元(含保险费20元)、乘坐客车每人37元(含保险费2元)、打的共计花车383元,8人单程交通费总计8679元;陈政伟的妻妹蒋春华与其丈夫雷后强乘坐火车从新疆伊宁到达河南郑州再转至石家庄,从石家庄乘坐汽车抵达黄骅港,每人花车费645元,2人单程为1290元;陈政伟的哥哥陈正林从工作单位辽宁省本溪市北台钢铁有限公司驾车来到黄骅港,距离1730公里,单程花油费1000元、过桥费730元。11人往返路费总计为23398元。六、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3088元,蒋英国户口本一个、陈德志户口本一个、陈正林户口本复印件2页、蒋德兰单位出具工资发放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蒋德兰误工费3723元(55天)、陈德志1477元、刘文碧1477元、陈政伟的哥哥陈正林(城镇户口、37岁)1980元(30天)、岳父蒋英国(农村户口,57岁)1477元、妻妹蒋晓红1477元、蒋春华1477元。误工费合计为13088元。七、住宿费9000元。证据为沧州渤海新区鑫悅宾馆收款收据和住宿证明一份。证明陈政伟死亡后,其亲属们来帮助照管孩子老人、协助处理殡葬事宜,在黄骅港鑫悅宾馆居住花费9000元的事实。八、鉴定费5200元。尸体鉴定费票据和电动车车损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案情需要和公安部门的要求,做陈政伟尸体解剖检验花鉴定费5000元;做电动车损失鉴定花鉴定费200元。九、尸体保存、整容料理费9000元。殡仪馆结算票据三张。证明因案件处理需要,陈政伟尸体在殡仪馆做冷藏防腐处理保存,火化前做整容处理,共计花冷藏费、整容等费900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主张。被告吕建帅诉讼前已给付费用56000元,剩余主张564614元。被告吕建帅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户籍地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临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仅仅有派出所盖章,无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沧州渤海新区实验小学出具的陈某甲在校学习证明不认可,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刘文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四川省农民标准消费性支出计算。陈某乙和陈某甲的户口登记显示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应按照四川省农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多人的法定标准。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陈政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认为该项费用30000元为宜。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认为交通费只包括死者抢救、转院及回老家安葬的交通费用,不应该包括亲属料理从老家前来料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原告主张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亲属为八人,被告认为人数过多。亲属误工补助费,原告按照5人5天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亲属的误工费用应当按照社平工资计算。住宿费应包括在误工补助费中,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费凭证并非正规发票,无收费单位经办人签字,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费无票据,不认可。尸体保存料理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对550元的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另查:吕建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自行和解。应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原告不再主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沧州中铁装备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两份、租房合同书两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陈政伟及蒋德兰缴纳养老保险费对账单各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明细、单位以及派出所出具陈政伟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渤海新区试验小学出具证明一份。相互印证可证实陈政伟生前在渤海新区黄骅港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德志与刘文碧作为陈政伟的父母各自计算17年、18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可证实其扶养人有2人,陈政伟女儿陈某乙2014年出生,计算17年,陈政伟儿子陈某甲2007年出生,计算10.5年,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17年,第18年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刘文碧1人的扶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16204元*17年)+(8248元*1年/2人)=279592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5000元属为确定陈政伟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7人10天,确认为46239元÷365天×7人×10天=88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依案情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0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尸体保存料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鉴定费应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原告在与保险公司自行和解时放弃该项损失的赔偿,被告吕建帅无相关赔偿义务,上述两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依法确认的损失共计853398.5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担负的部分,扣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110000元后,剩余743398.5元,因陈政伟为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由被告吕建帅依责承担其中的75%,即557548.8元,扣除已赔付的56000元,被告吕建帅还应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501548.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帅赔付原告陈德志、刘文碧、蒋德兰、陈某乙、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501548.8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志、刘文碧、蒋德兰、陈某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8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原告陈德志、刘文碧、蒋德兰、陈某乙、陈某甲承担528元,被告吕建帅承担41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