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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娄成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成堂。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娄成堂、白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以及被告娄成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白换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娄成堂从我处贷款1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3年,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月利率为10.5‰,被告白换林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辞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成堂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11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48,1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娄成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成堂于2011年3月28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娄成堂发放了���款,但被告娄成堂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偿还该笔借款。截止至2015年4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8,11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48,1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娄成堂、白换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娄成堂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娄成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48,115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48,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娄成堂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娄成堂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