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肖某、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自报),骨龄大于19周岁,××人。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侯某某(西安市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张某某,西安市第二××学校教师。被告人米某,农民。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翻译张某某、被告人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肖某伙同米某来到西安市小寨海港城广场附近,见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放有酷派手机一部,遂由米某望风,肖某盗走该手机交给米某。二人逃离至小寨赛格国际购物中心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米某身上查获涉案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肖某的辩护人辩称,肖某认罪态度好,系又聋又哑的人,又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建议对肖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米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海港城广场附近,见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放有酷派手机一部,遂由肖某盗走该手机并交给米某。二人逃离至小寨赛格国际购物中心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米某身上查获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00元。经司法鉴定,肖某的骨龄大于19周岁,肖某系××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发还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米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肖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米某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对米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