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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梅会英与陈中榜、陈凌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会英,陈中榜,陈凌峰,黄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梅会英。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委托代理人:杨性亚。被告:陈中榜。被告:陈凌峰。被告:黄晓。原告梅会英为与被告陈中榜、陈凌峰、黄晓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梅会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高、被告黄晓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梅会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高、杨性亚、被告陈凌峰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两次开庭被告陈中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会英起诉称:被告陈中榜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按约定将伍拾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凌峰、黄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当即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本金捌万元,利息仅付6个月,对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两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中榜归还原告人民币42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5月1日起到付清时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陈凌峰、黄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凌峰答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向原告梅会英所借,实际出借人是梅义掌,被告签名时借条上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并且被告陈中榜已经通过杨伟民转账给梅义掌,共归还借款30万元左右,故现在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梅会英反驳称:1、借条内容是当时就写好的,包括出借人的名字“梅会英”签名与借款金额等其他内容是用同一支笔所写。2、被告说已经归还3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只归还了8万元。被告陈凌峰也不认识梅义掌,也是听别人所说,没有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梅会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中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及被告黄晓、陈凌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凌峰质证认为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处当时是空白的,没有填写“梅会英”三个字,并且该笔借款被告陈中榜已通过杨伟民转账归还梅义掌部分借款。被告陈凌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向梅义掌借款且已归还梅义掌3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梅会英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系银行出具。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该证据上反映的仅仅是杨伟民与梅义掌之间的汇款情况。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陈中榜、黄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三被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陈凌峰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虽辩解实际借款人是梅义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转账记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反映的是杨伟民与梅义掌的汇款转账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予以否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中榜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梅会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凌峰、黄晓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中榜至今未还,被告陈凌峰、黄晓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中榜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庭审中,被告陈凌峰辩称实际出借人是梅义掌,不是本案原告,并且已经归还借款本息三十多万元,并提交证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中榜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凌峰、黄晓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对借款亦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凌峰、黄晓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凌峰、黄晓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中榜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中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梅会英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凌峰、黄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凌峰、黄晓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中榜进行追偿。若被告陈中榜、陈凌峰、黄晓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0380元,由被告陈中榜、陈凌峰、黄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