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仰士高与李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士高,李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43号原告:仰士高。被告:李彩华。原告仰士高为与被告李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仰士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士高起诉称:被告李彩华系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原告仰士高相识。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彩华向原告仰士高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仰士高多次催讨,被告李彩华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仰士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彩华归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李彩华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彩华承担。原告仰士高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彩华向原告仰士高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李彩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仰士高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彩华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仰士高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仰士高提交的由被告李彩华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李彩华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李彩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仰士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华返还原告仰士高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彩华支付原告仰士高借款利息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李彩华负担。如果被告李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