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东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东强,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东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被告人凌东强的犯罪地及居住地均不属我院管辖,我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案的管辖权,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攀刑管字第3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东强系吸毒人员,为吸食毒品和谋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2015年6月开始,凌东强从他人处赊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向吸毒人员贩卖。1、2015年7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用手机给凌东强发短信问其是否有甲基苯丙胺,凌东强回短信说有。二人约好交易地点后,凌东强在炳草岗龙江明珠小区门口向李某某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石某某给凌东强打电话问其是否有甲基苯丙胺,凌东强说有。因为当时凌东强有事,二人约好交易地点后,就让一名绰号为杨儿的人(男,现在逃)将一包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炳草岗临亚小区攀枝花市第四小学三岔路口贩卖给石某某。之后杨儿把200元毒资拿回来交给凌东强。3、2015年8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用手机给凌东强发短信问其是否有甲基苯丙胺,凌东强回复短信说有。二人约好交易地点后,凌东强在炳草岗广场肯德基岔口向李某某贩卖了一包100元的甲基苯丙胺。4、2015年8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石某某给凌东强打电话问其是否有甲基苯丙胺,凌东强说有。二人约好交易地点后,凌东强在炳草岗曼哈顿广场小吃街旁一过道处向石某某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凌东强后,当场从凌东强身上查获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计量净重1.69克;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经计量净重0.01克;查获凌东强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计量净重0.79克。2015年8月25日,经攀枝花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凌东强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凌东强贩卖给石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凌东强,出示核实了本案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凌东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凌东强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凌东强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的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交付,系犯罪未遂,针对此次贩卖毒品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凌东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东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凌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当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计量笔录、通话清单、尿液化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物证人民币2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自制勺子一把、铁盒一个;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凌东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东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东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凌东强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1.7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的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交付,系犯罪未遂,针对此次贩卖毒品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东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凌东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东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自制勺子一把、铁盒一个,予以没收;人民币2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 媛审判员 范建琳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