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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覃述亮与陈丽,向文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述亮,陈丽,向文虎,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03号原告覃述亮,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丽,女,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向文虎,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陈勇,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原告覃述亮与被告陈丽、向文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述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挺,被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请求,被告向文虎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丽、向文虎共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两次各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陈丽、向文虎,协议约定月利率2.4%,均由被告陈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如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陈丽、向文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陈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陈勇辩称,借款属实,借钱该还,就是协商该怎么样还。担保人处也是我本人的签字,对担保也无异议。被告向文虎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1258300248××××),并出具借条;2、借款利率:月利率2.4%;3、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起,具体起止时间以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4、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5、保证担保:自然人陈勇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丽转账支付50万元;同日,被告陈丽、向文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1258300248××××),并出具借条;2、借款利率:月利率2.4%;3、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起,具体起止时间以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4、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5、保证担保:自然人陈勇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陈丽转账支付40万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陈丽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日,被告陈丽、向文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覃述亮与被告陈丽、向文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丽、向文虎与原告覃述亮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覃述亮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丽、向文虎转账支付100万元,被告陈丽、向文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覃述亮出具借条,原告覃述亮与被告陈丽、向文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覃述亮要求被告陈丽、向文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覃述亮要求被告陈丽、向文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覃述亮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覃述亮与被告陈丽、向文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因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即原告起诉的该段时间利息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覃述亮要求被告陈勇对被告陈丽、向文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勇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且在《借款合同》已明确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覃述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向文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覃述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勇对被告陈丽、向文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覃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陈丽、向文虎、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