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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耿某、陈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陈某,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俞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13书指控被告人耿某、陈某、俞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姜琪出庭,指控: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陈某、俞某在本市西湖区丰潭路288号七天连锁酒店前台大厅,因酒店员工告知宠物狗不能带至房间入住而心生不满,以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酒店员工洪某、周某,致洪某前额部软组织肿胀、周某左上臂前侧下段��7CM×3CM条状挫伤、左上臂中段背侧1.1CM×0.5CM挫伤、左手掌小鱼际0.7CM皮肤破损、右中腹4CM×3CM范围条状挫伤,经检验,均达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耿某、陈某、俞某向被害人洪某、周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00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耿某、陈某、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陈某、俞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沙(代) 百度搜索“”